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受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2年8、9月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採尿時各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其雲林縣○○鎮○○○路○○○號2樓
3室現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7年7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曾鴻文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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