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31歲民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刑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