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原門牌號碼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0八八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立讓與契約書,約定系爭眷舍讓與伊承受居住,其後眷舍因奉准改建之所有損益,均由伊承受。嗣因礙於眷村改建法令規定,系爭眷舍無法辦理過戶予伊,兩造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另訂讓與同意書契約(下稱系稱讓與契約),除約定眷舍之改建認證申請相關手續仍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及雙方同意放棄承購校階住宅外,並約定上訴人所領取購宅之各項補助款及費用,經扣除各項開支後之餘款,應由雙方平均分得二分之一。上訴人已領取系爭眷舍之各項輔助款及費用,自應依約將二分之一款項給付予伊。為此,本於系爭讓與契約請求權,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惟因上訴人實際領取之各項補助款及費用僅為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伊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上述金額二分之一;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之上揭兩份讓與同意書,因違反已廢止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全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國防部發布廢止)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所示:眷舍不得轉讓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法為無效。退言之,系爭讓與契約因違反上揭規定而不能給付,則系爭讓與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縱認系爭讓與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退還前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及利息,自係新要約,經渠回函同意返還二十萬元而為承諾,兩造間已另行成立新契約,被上訴人依已解銷之舊契約為請求,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立讓與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眷舍讓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且若因奉准改建時而有損失或受益時,均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二十萬元。嗣因礙於眷村改建法令規定,系爭眷舍之權利無法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另訂讓與同意書,並約定:「雙方同意放棄承購校階三十坪型住宅,願意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費後,除各項開支外,餘款由雙方平均分得二分之一」。
(二)系爭眷舍之各項補助款及費用總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永康網寮台南八支局第七0二號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寄發永康網寮台南八支局第七一四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已分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四)上開事實,除有兩造分別提出而互不爭執真正之讓與契約書、房屋讓與契約連帶協定書、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銀行存摺(參見本審卷第三一頁)在卷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已另訂系爭讓與契約,除約定眷舍之改建認證申請相關手續仍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及雙方同意放棄承購校階住宅外,並約定上訴人所領取購宅之各項輔助款及費用,經扣除各項開支後之餘款,應由雙方平均分得二分之一。上訴人已領取系爭眷舍之各項輔助款及費用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應依約將二分之一款項即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給付予伊等情,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讓與同意書為證,且上訴人已領取系爭眷舍之各項補助款及費用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者,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讓與契約因違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且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始為無效云云;惟查:
(一)修正廢止前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由國防部於四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國防部(六二)經字第二七六四號令修正發布之上揭「處理辦理」第八十六條(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條序變更為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固規定:「眷舍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則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惟上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非原眷舍之人對於主管機關國防部主張眷舍居住權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尚非為保護公益而設,難認屬於強行規定。
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準此,原眷戶與第三人間就分配眷舍之轉讓、承購改建之住宅,或受領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事項所為之法律行為,僅不得以此對抗主管機關國防部而已,於當事人間並非無效。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先後訂立之讓與同意書契約,均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二)其次,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訂立之系爭讓與契約係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原配眷舍已經讓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承受居住。因礙於眷村改建新法令規定,無法辦理過戶給乙方。所以今後改建認證申請相關手續仍由甲方出面負責辦理(第一條)。雙方同意放棄承購校階三十坪住宅,願意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費後,除各項開支外,餘款由
甲、乙雙方平均分得二分之一(第二條)。」乙情,此觀卷附系爭「讓與同意書」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揭契約條文所示,兩造間係約定:上訴人於領取系爭眷舍之各項補助款,並扣除各項開支後,由雙方平均分配餘款之二分之一;準此,系爭讓與契約之標的,係指「雙方平均分配所領取系爭眷舍之各項補助款及費用各二分之一」而言,其性質屬於金錢之債。上訴人因系爭讓與契約所負給付金錢義務,僅附有「已領取補助款及扣除各項開支之後」之停止條件而已,至就金錢之債言,性質上則無客觀上不能給付情形;兩造間既係以金錢之債為系爭讓與契約之標的,即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抗辯:系爭讓與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另以存證信函要求伊退還前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及利息,自係新要約,經渠回函同意返還二十萬元而為承諾,兩造間已另行成立新契約而解銷系爭讓與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寄發之永康網寮台南八支局第七0二號存證信函(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意在催告上訴人明示是否依約給付補償金?是否意欲違約?此外並未言及其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寄發之上揭存證信函係屬新要約,經其承諾後兩造間已另行成立新契約,並解銷系爭讓與契約云云,同無足採。
七、綜上,系爭讓與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讓與契約無效者,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讓與契約請求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金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二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