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原告 陳麗英
法定代理人 洪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1年1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