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0號原告美麗宏國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林順治 (主任委員)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3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742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令接受講習處分而涉訟,其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14時45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美麗宏國甲區公寓大廈進行稽查,並於原告○○○區○○○○○○道系統(流量小於250立方公尺/日)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0000000CFU/100ml(放流水最大限值:300000CFU/10
0m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爰以100年10月2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社區公設自89年5月建商交給原告管理後,原告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與廠商簽約每月作定期保養、維護,每年均自放流口採取排放水送檢,如未達規定必立即改善至符合標準為止,並依法每年檢送原告社區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予被告。被告每年均委託廠商多次至原告社區放流口採取排放水檢驗,多年來均未接獲檢驗結果未符合標準或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需改善之訊息,故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均繼續維持既有作業方式。
㈡被告100年7月26日派員至社區採樣送檢,惟原告對被告採
水至檢驗之過程是否符合標準規範均不瞭解,而被告以大腸桿菌群密度未符合標準,除限期改善外,並處6萬元罰鍰,惟違規第1次即處罰鍰,事前均未給被告改善空間,並予以輔導。況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針對者應為全國工廠所排放廢(污)水,此係因其可從中獲得利益,不應僅針對非營利事業之社區,且應係對社區輔導而非處罰鍰。
㈢原告所屬社區並未收到被告所舉辦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暨法
規宣導說明會之通知,而無法如期派員參加,該說明會既係將101戶以上社區定為列管社區,且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即予以處罰,承辦單位理應將說明會之相關資料寄給未參加之列管社區,使原告知悉以遵照辦理。又政府亦應透過媒體、輔導等方式宣導一段時間之後,讓全國
101戶以上數以萬計之列管社區住戶瞭解其重要性並全面配合,新政策方不會引起民怨,帶來不必要之糾紛。況許多政府單位執行業務時,均會給予一定時間改善,若經多次勸導而未改善者,方處以罰鍰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絕非第1次就處罰鍰,且本件罰鍰6萬元,對非營利社區係超高額罰款,極不公平。
㈣被告數十年來執行衛生下水道工程,因進度緩慢致普及率偏
低,且101戶以下社區(含一般公寓及透天厝)排放未符合標準廢(污)水不用受罰,101戶○○○區00000000道工程未完工而受罰,有失公平正義。又被告應說明對於檢驗結果未符合標準之列管社區,是否均依法開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7月26日14時45分派員前○○○區○○○街○○號稽查,並於原告所屬放流口採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0000000CFU/100ml(放流水最大限值:300000CFU/100m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從現場採樣到水樣送檢驗過程均依行政院環境檢驗所公告放流水採樣方法辦理,且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為建立檢測數據之公信力,於90年已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其可信度應無庸置疑。本案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不因原告有無接受輔導或初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區○○○○○○道系統之放流口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節錄)┌────────────┬───┬────┬──┐││││││適用範圍│項目│最大限值│備註││││││├─┬─┬─┬──────┼───┼────┼──┤│││││││││污│專│社│流量250立方│大腸桿│300,000│││││││││││水│用│區│公尺/日以下│菌群││││││││││││下│下│下││││││││││││││水│水│水││││││││││││││道│道│道││││││││││││││系││││││││││││││││統│││││││││││││││└─┴─┴─┴──────┴───┴────┴──┘第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節錄)┌────┬───────────────────┐│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第40條││及罰鍰│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模或類型│㈠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A≧9萬元│││㈡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9萬元>A≧6│││萬元│││㈢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萬元│││㈣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可│││或核准者,9萬元>A≧6萬元│││㈤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元││││├────┼───────────────────┤││││不符合放│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流水標準│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排放或其│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他污染行│數││為(B)│1.6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2.4倍以上未達6倍者,12萬元>B1≧9萬元│││3.2倍以上未達4倍者,9萬元>B1≧6萬元│││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㈡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1.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1.0或大於等於│││13.0,24萬元≧B2≧12萬元│││2.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0且小於等於3.0或│││大於等於11.0且小於13.0,12萬元>B2≧│││6萬元│││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B2≧2萬元│││㈢B=B1+B2│├────┼───────────────────┤│違規紀錄│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環境類│㈠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型(D)│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㈡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㈢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㈡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26日14時45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街○○號美麗宏國甲區公寓大廈進行稽查,並於原告○○○區○○○○○○道系統(流量小於250立方公尺/日)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
0000000CFU/100ml)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現場實況照片、被告檢驗報○○○區○○道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0-14頁),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區○○○○○○道系統所採取之水樣,經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標準第2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每年定期自放流口採取排放水送檢,如未達規
定必立即改善至符合標準為止,並依法每年檢送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予被告,且被告每年均委託廠商多次至原告社區放流口採取排放水檢驗,均未接獲檢驗結果未符合標準或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需改善之訊息云云。惟按原告○○○區○○○○○○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已如前述,原告於本案違章事實發生前所排放之廢(污)水,經檢驗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抑或是否每年檢送原告社區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予被告,均不影響原告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被告依法予以裁罰,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㈣原告又主張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針對者應為可
因排放廢(污)水而獲得利益之工廠,不應僅針對非營利事業之社區,且原告對於被告採水至檢驗之過程是否符合標準規範均不瞭解,被告亦未給予改善空間,於原告第1次違規即處6萬元罰鍰,且對非營利社區而言,6萬元罰鍰係超高額罰款,極不公平云云。經查:
⒈按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以及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若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之情事,均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罰,此觀諸該條項及同法第2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自明。
⒉次按水污染防治法並未規定稽查採樣必須會同受稽查之污水
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且被告於原告○○○區○○○○○○道系統所申請許可之放流口採樣、現場檢測及分裝簽封,稽查程序中同時拍照佐證,自堪認系爭檢測之水樣係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無誤,而被告就本件系爭水樣關於pH、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高)、大腸桿菌群密度等檢驗項目,均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有現場實況照片、被告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13頁)。準此,被告縱未會同原告人員實施稽查,亦難謂被告採樣及檢驗過程有違反稽查程序之瑕疵。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採水至檢驗之過程是否符合標準,自無可採。
⒊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故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其所排放之廢(污)水,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自應使排放之廢(污)水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即應受罰。準此,本件原告○○○區○○○○○○道系統所排放廢(污)水經被告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裁罰,核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未給予改善空間,於其第1次違規即處6萬元罰鍰云云,委不足採。
⒋另按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法定
額度內所科予之裁罰數額,係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行使,除有違法裁量之情事外,行政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結果。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章行為成立,經審酌其違章情狀,對之裁處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已屬從輕,尚無違法。原告主張本件6萬元罰鍰對非營利之社區而言,係屬超高額罰鍰云云,仍尚難執為免除處罰之論據,洵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未收到被告所舉辦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暨法規宣
導說明會之通知,致無法派員參加,被告理應將說明會之相關資料寄給未參加之列管社區,使管委會知悉以遵照辦理,並應透過媒體、輔導等方式宣導,且給予一定時間改善,絕非第1次違規就處罰鍰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礙於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且其主張係屬陳情或建議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自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執行衛生下水道工程之進度緩慢,致普及率
偏低,且101戶以下社區(含一般公寓及透天厝)排放未符合標準廢(污)水不用受罰,101戶○○○區00000000道工程未完工而受罰,有失公平正義,被告應說明對於檢驗結果未符合標準之列管社區,是否均依法開具罰單云云。惟按平等原則係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即禁止恣意的差別處遇,其前提必須係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行為人之違法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是本件原告所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經被告採水樣送驗結果,大腸桿菌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之最大限值,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原告要無以101戶以下社區(含一般公寓及透天厝)排放未符合標準之廢(污)水未受罰,101戶以上社區卻因被告未完成衛生下水道工程而受罰,且被告對於未符合廢(污)水排放標準之列管社區是否均予開罰等語,而認為本件有違公平正義或平等原則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其於100年7月
26日14時45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美麗宏國甲區公寓大廈進行稽查,並於原告○○○區○○○○○○道系統(流量小於250立方公尺/日)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0000000CFU/100m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300000CFU/100ml之最大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