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華宗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之安危,於翌日即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上班。嗣同日零時二十分許,張華宗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海寮二十一之五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警員發現張華宗身上有明顯酒味,乃於同日零時二十六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
三、核被告張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辯稱飲酒對駕車沒有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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