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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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邱笠展 原名 邱振棟 .
李芳庭 原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等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乃按渠等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惟均經郵務送達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是無法投遞送達,相對人等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爰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遷移不明退回信件2紙及相對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等戶籍謄本及其上載有遷移不明之退郵信封共2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月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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