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張耀文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相對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斐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已為通知伊債權讓與情事之證明文件,且亦未對伊為任何形式之通知行為,原審以伊已收受查封、測量函,而認伊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惟該等查封、測量函之送達地址,均為伊先前之設籍地,且係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始為之,不得認該等查封、測量函可取代相對人於執行開始前即應踐行之通知程序,詎原審認伊不得以未受通知主張執行程序有瑕疵,其認事用法係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理由係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已於民國92年4月4日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力富公司又於94年1月24日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再於95年3月3日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於97年4月30日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以上各節有聲請狀附於本件卷可按。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上開條項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權之受讓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縱使債權受讓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而有違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此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惟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因依同法第
4條第1款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是故於此情形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40號法律問題決研討結論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其遞由台灣中小企銀、力富公司、德義
公司、國鼎公司受讓對抗告人之債權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969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3件、刊登公告之新聞紙影本2紙為證明文件。惟核閱相對人提出之刊登公告新聞紙影本2紙,其內容分別為台灣中小企銀將包含其對本件抗告人等多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力富公司,及國鼎公司將包含其對抗告人等多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而未提出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已將其等輾轉讓與或受讓債權之情通知抗告人之證明;且國鼎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是相對人受讓國鼎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從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基此,力富公司與德義公司間、德義公司與國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已對抗告人生效,實有疑義,自難認相對人有得合法受讓之債權。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
㈡其次,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固補充提出其將上開歷次
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抗告人之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76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
44頁】。惟觀之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寄送地址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送達日期為99年1月18日。而抗告人之戶籍自97年2月22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恆山南巷18弄41號」;97年2月22日前始設在上開寄送地址,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21頁)。又徵諸我國民情,戶籍地通常為國人有久住意思之處所,是足認抗告人於上開通知書寄送時之住所係「高雄縣○○鄉○○村○○路恆山南巷18弄41號」,而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再者,執行法院寄送之測量函文、扣押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經送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亦均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執行卷第70、75、80頁),是依該等送達情形,亦無從認抗告人有實際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事實。故此,相對人上開通知書既未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之,自不得認相對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已對抗告人生效,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仍不得認係合法。
㈢至執行法院寄送測量函文、扣押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之地址
「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已如前述,且該等函文亦無記載上述歷次債權讓與之情,客觀上無從使抗告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是自無從認上述歷次債權讓與得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末者,抗告人嗣雖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閱覽執行卷宗,執行法院並據以寄送鑑價函予非訟代理人(見執行卷第103、111頁),惟此均係在抗告人未受債權通知之情形下所為,無從反因抗告人委任律師瞭解受強制執行之緣由,而認相對人踐行通知前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遑論非訟代理人於99年6月8日申請閱卷,於同年6月21日即具狀就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聲明異議(執行卷第115頁),而全無承認相對人債權之意。
四、綜上,相對人未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即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不合法,抗告人聲明異議,係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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