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之「刑法第56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55條前段」,及附表編號六該欄內容刪除,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於本院之自白暨證人 彭振榮 於本院之證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 阿吉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阿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之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應屬有限,所生危害非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警員至證人彭振榮住處搜索時所扣得之簽單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因均屬證人彭振榮所有,而非屬被告或共犯「阿吉」所有,且該等簽單又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自皆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19號被告黃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曾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止,由黃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工具,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阿吉」則向彭振榮(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告知前揭傳真號碼及簽賭方式,而與「阿吉」共同經營2星、3星之下注模式,彭振榮(簽賭時間如附表所示)等簽賭者自「01」至「45」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2星組)、3個號碼(3星組)為1支,將簽單傳真至前揭場所簽賭下注,由黃浩將簽單彙整交給「阿吉」,並以每支新台幣(下同)
10至100元簽賭金之代價,與黃浩、「阿吉」對賭,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其中獎者,2星每注可得簽賭金57倍之彩金,3星每注可得簽賭金570倍彩金,未中獎之簽賭金則悉歸「阿吉」所有。迨101年1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彭振榮之彰化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彭振榮供賭博所用之電話傳真機1台、簽單3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振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彭振榮之簽單3張、傳真機1台扣案,及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彭振榮住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6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故意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未能體察所獲緩起訴之寬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傳真之簽賭時間│傳真時間之認定依據│├──┼────────┼──────────┤│一│100年9月15日20時│彭振榮之供述、通聯紀│││07分0秒許│錄│├──┼────────┼──────────┤│二│100年9月22日20時│彭振榮之供述、通聯紀│││01分12秒許│錄│├──┼────────┼──────────┤│三│100年9月24日│彭振榮之供述、通聯紀│││20時02分21秒、│錄│││20時02分46秒、││││20時04分38秒、││││20時06分43秒、││││20時08分07秒、││││20時09分33秒、││││20時10分20秒、││││20時11分37秒、││││20時12分24秒、││││20時18分03秒、││││20時19分20秒、││││20時21分56秒、││││20時24分17秒許││├──┼────────┼──────────┤│四│100年9月27日某時│彭振榮之供述、扣案簽│││許│單│├──┼────────┼──────────┤│五│100年10月22日21│彭振榮之供述、通聯紀│││時11分13秒│錄│├──┼────────┼──────────┤│六│100年11月10日某│彭振榮之供述、扣案簽│││時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