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明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明玄(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10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事公務(鐵路局)生活已逾21年,一向奉公守法,奈因夜間工作時間較多,壓力較力,為提振精神,一時不查染上毒品,身心倍受戕害,深感後悔,現已痛下決心,完全脫離毒品,至今已逾一年半之時間,不曾再沾染毒品,生活規律,認真工作,服務成績考甲等。被告已遠離毒品,再多的誘惑也已不為所動,有醫療檢驗證明可資證明,若依原審判決,因而服刑,被告勢必被迫免職,20餘年之公務生涯,毀於一旦,身心俱創,生活堪憂,情何以堪,自從家父見背,與家中高齡老母相依唯命,若入獄服刑,無法晨昏定省服侍,被告將抱憾終身,老母將無從承受,故請能體恤憐憫被告之處境,能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新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考核成績證明及在職證明為證」等語。
五、經查,原審就量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本件被查獲,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竟於98年3月21日、98年6月23日另行再犯同條項之罪,而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足認其雖於本件犯後,自97年3月7日起在屏安醫院加入美沙冬替代療法,服藥之出席率規則,大致相當正常(卷附屏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參照),然仍未能就其犯行有所悔悟,進而杜絕再犯,其犯後態度不佳,亦見其治療未見成效;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之事由,詳加斟酌衡量,尤其對被告有利事項(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已特別加予考量。本院參諸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1月23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考量其工作、家庭、戒毒意願等因素,而給予2年期間(97年7月29日起至99年7月28日)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不珍惜此一寬典及檢察官給予重新之機會,未堅定戒毒之決心,雖一面參加醫院之美沙冬替代療去,然竟又於98年3月21日、98年6月23日,先後繼續施用毒品,而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在案,檢察官因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依法偵查起訴,以上各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復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未堅定戒除毒癮之決心,於緩起訴期間,先後又二度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因觀察勒戒、檢察官給予機會之緩起訴處分、參加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而習得教訓、珍惜寬典及堅定戒毒之決心等情,認原審之量刑,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量刑之裁量,亦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因夜間工作,始染上毒品,現已逾一年半之時間,未再沾染毒品,認真工作,服務成績考甲等,若入監服刑,20餘年公務生涯將毀於一旦,家中有高齡老母與被告相依唯命,若入獄服刑,無法晨昏定省服侍,被告將抱憾終身,老母將無從承受,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被告上揭上訴意旨,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因夜間工作,始染上毒品,現已逾一年半之時間,未再沾染毒品,認真工作,服務成績考甲等,若入監服刑,20餘年公務生涯將毀於一旦,家中有高齡老母與被告相依唯命,若入獄服刑,無法晨昏定省服侍,被告將抱憾終身,老母將無從承受,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