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榮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榮茂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2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騎車到友人 黃國男 之住處喝酒,飲酒完畢後,一起喝酒的朋友 吳河東 說騎車回家危險,所以就開車載其回家,但車行中看見前方有閃光臨檢,就靠右停車未繼續行駛,但在停車處前方約50公尺有停1輛警車且未開警燈,當時員警揮手示意叫 渠等 過去,所以渠等才下車走路過去,可是員警沒有問駕駛人是誰,就叫其酒測,當時既非現場攔檢,且位於郊外,天色昏暗,係員警看錯駕駛人,其當時也表明非駕駛人,而吳河東也承認係其所駕駛,但員警不加理會,即說其拒測,要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另外當日違規之車輛是小客車,監理站卻要吊銷全部之駕照,其是職業聯結車司機,如駕照被吊銷將使生計發生問題,爰依法聲明異議,希望查明其並非違規之駕駛,或希望以義務勞務或公益捐代替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要無裁量餘地。綜上所述,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新臺幣6萬元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先予指明。
四、經查:㈠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
,拒絕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吳東豪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證人吳東豪證稱:當日在該路段執行路檢勤務,而伊與副所長在攔檢點前方執行反攔檢,所以警車沒有開車燈也沒有開警示燈,當時SB-7782號藍色小貨車沿二溪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反攔檢點前,且該好停在警車對面,伊看見楊榮茂從駕駛座下車,伊與副所長也正開車門要下車,但楊榮茂看見伊與副所長立刻往車後方走,伊才去攔楊榮茂,伊當時有問楊榮茂是否有喝酒,楊榮茂說有喝一點,伊就請他作酒測,雖然當時楊榮茂說車不是其駕駛的,但伊很清楚看見楊榮茂從駕駛座下來,所以伊還是請楊榮茂酒測,但楊榮茂一直拒絕,所以伊就請警力支援,並請楊榮茂到派出所等語(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攔查現場錄影光碟,其結果為:「異議人當日身穿白色襯衫,證人吳河東身穿藍色背心且穿戴帽子,而警車正對面確實停放一輛自用小貨車,而該小貨車身車確屬藍色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而異議人並當庭確認該部藍色自小貨車係其與吳河東所乘坐,是證人吳東豪既係在近距離發現異議人與吳河東自該藍色自小貨車下車,而異議人與證人吳河東當日衣著之種類、顏色、穿戴之配件均大相逕庭,更足徵證人吳東豪並無誤認駕駛人之可能,是其證述應值採信。
㈡異議人雖一再辯稱:車是吳河東駕駛的,吳河東當場也承認
車是他駕駛的云云。惟查:證人吳河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SB-7782的車子是伊兒子的,伊雖然沒有駕照,但有的時候也會開車,伊與楊榮茂於100年10月18日確實有到黃國男家中喝酒,伊也在喝完酒後有說要載大家回家,但當時喝醉酒痛,已經忘記是誰開車的,當日原本是要先開車到楊榮茂家,再開車回家,伊知道楊榮茂家的住址,平常清醒的時候應該可以開車到楊榮茂家,但當日伊喝完酒後頭就暈暈的,應該是不知道怎麼開車去楊榮茂家,而伊當日真的喝的很醉,也沒有印象警察是否有叫伊做酒測的吹氣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無所據。另經本院勘驗攔檢現場錄影光碟,證人吳河東於攔檢現場除一再對員警咆哮並未喝酒外,更向員警喊叫「你不知道我警察打很多是不是」,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5頁),足認證人吳河東當日酒醉情形確非輕微,則證人吳河東酒後失態所為之言語、舉止,實不足認有何憑信性;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吳河東當時酒醉很嚴重,在現場胡言亂語」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證人吳河東嗣於攔查過程雖曾口出「車是我開的」云云,然異議人既亦認異議人當時言語屬「胡言亂語」,是證人吳河東於攔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身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其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駕駛行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係正當云云,自不可採。異議人上揭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時僅持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現有之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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