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劉博豐 相對人 林文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之債權文件,無法證明抗告人有積欠本票票款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債權文件,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等事項之抗辯,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之訴為救濟。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形式審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洪挺梧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