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騰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騰玉(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按原審判決書於99年8月4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另一被告 李金洲 因當日欲趕回左營營區報到,才會以時速100公里一路飛馳;事故發生時,李金洲清楚知道即將撞上他人,自己有時間反應並降低傷害;反觀被告於行駛中被強烈撞擊,根本不清楚自己被撞擊,即飛出車外不省人事昏迷;李金洲身為軍人更應保國衛民,但事實上李金洲不僅未盡軍人之義務,尚且因個人即將錯過回營時間而嚴重超速,造成被告之身心及財產嚴重之傷害,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即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李金洲、 楊子涵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佐。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依車禍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而被告經過閃紅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始行通過一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另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現之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為屏東縣○○鄉○○路○段與香社路交叉口南往北交叉路方向之車道,倘被告行經該閃紅燈路口,先行停止並認為安全後,重新起步通行,時速應不高,於短短數秒間,車禍之地點將不會在距離其穿越該交叉路口之路緣啟始點甚遠之南往北車道上,是足認被告行經該閃紅燈之路口,顯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始行通過之疏失甚明。又原審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騰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幹道車動態,與李金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又楊子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鈍傷、胸腹鈍傷等之傷害;李金洲亦受有右膝擦傷及前額挫傷等之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所及安泰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李金洲、楊子涵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稱允可。茲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上開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