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僅於主文第二項諭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乃上訴人竟於上訴聲明中,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對其勝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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