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環綠堡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相對人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01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366號強制執行程序。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73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調解筆錄影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確定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之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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