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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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QUYNH(中文譯名:阮文瓊)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譯名:阮文瓊)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侵入房間,持菜刀對A女(成年人,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恨,A女自無蓄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㈡A女因見被告東張西望,主觀認為被告意在取得其皮包內之財物,於乘機跑出房間外時即呼喊「搶劫」,因被告在房間內並無侵入A女生殖器之妨害性自主行為,A女對外未呼喊「強姦、非禮」等詞,不違背常理。原判決以A女係呼喊「搶劫」,逕推論被告無強制猥褻犯行,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A女證述被告持刀及實施犯行之方式,所證雖未盡相符,然案發房間光線昏暗、空間狹窄,A女本即不易觀察及鉅細靡遺記憶被告之全部動作,被告持刀是否「架」在A女之頸部,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不生影響。又扣案菜刀最後放置位置,為案發後之枝節,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當時已處於酒醉狀態,有無餘力思考若棄置菜刀在現場,有遭採集指紋查獲之風險,原判決不採A女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而究係A女先出房間或被告先跑出房間,證人 陳雲英 於第一審證稱:一男一女分別跑出來等語,僅係簡略描述有一男一女離開房間,自難逕認陳雲英前後證述不一。再被告有無撫摸A女之下陰部、下體,A女前後所證固不相符,惟就被告有持刀及撫摸A女胸部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同,原判決未敍明A女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難認適法。㈣原判決依證人 李明勳 警員之證述,採信被告因係逃逸外勞恐被警查警而逃跑之辯詞。惟A女於第一審證稱:
房間沒有監視器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A女證詞之理由,亦未調查案發地點房間內有無裝設監視器、是否有監視畫面可供被告目睹其他房間有警方盤查、被告在第10房間內有無可能聽聞知悉第6房間有警察等事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被告身上是否有財物與其是否犯罪,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案發翌日凌晨之酒測值仍高達0.8MG/L,則被告於進入A女房間時,是否意識清楚而願支付對價換取服務,亦非無疑。原判決以被告持有現金,推論被告無持刀強制猥褻之必要,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⑴A女固指證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然A女所證關於被告持刀行為、實施犯行方式、扣案菜刀最後放置位置、被告出房間之方式、強行撫摸A女之身體部位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A女證述難謂無瑕疵。⑵陳雲英證述,就有無聽到A女喊救命、其是否敲A女房門才進入、其曾否大喊「搶劫」、如何跑出房間等之情形,前後不一,亦與A女所述情節不符,陳雲英之證述難認係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⑶依李明勳、 葉尚昇 警員之證述,案發現場為性交易之場所,另證人 阮春龍 證述如何和被告搭同一部計程車到私娼寮門口時,有先跟被告借新台幣(下同)2千元等情,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身上仍有3萬2千元等語,被告既非無錢消費,是否有持扣案菜刀對A女行強制猥褻之必要,即非無疑。⑷依阮春龍於第一審所證,其確因與藍○妙爭執後經警察逮捕;李明勳亦於第一審證稱:伊逮捕阮春龍之過程沒有製造大的聲響,但雙方有拉扯跟爭執的聲音等語,被告辯稱其按摩約十幾分鐘後,聽聞有警察來查訪,擔心被發現係逃逸外勞身份始逃走等詞,應堪採信。⑸依證人 彭志揚 證述之情節,其所以追捕被告,係因聽聞有人喊搶劫,始依追喊之女子指引而追捕被告,彭志揚未親見案發過程,其證詞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⑹A女於被告逃逸後,係大喊:「搶劫」等語,並非大喊「強姦、非禮」等詞,A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等語,是否屬實,尤堪存疑。再徵諸卷附案發現場房間照片及A女證述住在案發房間約3、4日等語,該房間內有菜刀類之生活物品,並非不可想像,自不能以在A女房間扣得菜刀,即謂該菜刀係被告持有以犯案。原判決對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已逐一指駁如何不足以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乃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判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李明勳於第一審雖證稱:每間房間內都有監視器,伊認為有
可能被告在監視器裡面有看到警察進出等語,惟原判決係採信被告所辯聽聞有警察查訪始逃逸等詞,並未認定被告係在房間目睹監視器畫面始逃逸(見原判決第9頁),是A女房間有無監視器,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請求調查案發地點房間內有無裝設監視器、被告在第10房間內有無可能聽聞知悉第6房間有警察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此指摘,上訴意旨㈣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已詳為說明A女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證述,如何
不足採之理由,並非僅以A女高喊「搶劫」之供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旨在闡述告訴人、證人前後不一之陳述,法院應如何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且其之指訴復有瑕疵,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泛指原判決因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遽認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㈢、㈤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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