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上訴人NGUYENVANQUYNH(中文譯名: 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甲○○○○○○(中文譯名:阮文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採證、認事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如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越南籍逃逸外勞,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與友人NGUYENXUANLONG(中文譯名:阮○龍)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鄉○○路○○○號私娼寮後,阮○龍進入靠近大門處之第六號房間與在該處從事色情按摩之藍○○為性交易,上訴人則持菜刀一把,進入A女(成年人,姓名及年齡在卷)所在之第七號房間內,一手持菜刀,另一手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等處,以此脅迫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等情,係以A女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㈢、卷查扣案之菜刀,上訴人否認係其帶往,經鑑驗其上均未發現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佐,而案發地點係私娼寮,上訴人及其友人阮○龍係相約為按摩而前往,阮○龍並與藍○○為性交易,於過程中因約定時間(十五分鐘)已到,阮○龍仍未能完事(射精)而起糾紛,此經證人藍○○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影印卷,第七五頁)。且依上訴人及證人阮○龍均陳稱,阮○龍到上開私娼寮門口時,有先跟上訴人借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五號卷第一三頁),及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接受調查時,稱其身上還有三萬二千元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則上訴人進入A女之房間內是否有以扣案菜刀遂行強制猥褻之必要,要非無疑,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況證人阮○龍復證稱:伊在藍○○房間約十至十五分鐘,因性交易後發生爭吵,當場被進來的警察逮捕帶到警車內,伊被抓到警局約一個小時,才看到上訴人也被帶到警察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0頁)。如若所供無訛,上訴人辯稱伊按摩約十幾分鐘後,因聽說有警察來查訪,擔心被發現係逃逸外勞始逃走等詞,似非無據。抑且,證人A女於上訴人逃逸後,係大喊:「搶劫」,此不惟據A女證實,並經當時路過現場協助追捕上訴人之證人彭志揚結證其聽到有人喊「搶劫」等語一致。是則,A女指證上訴人手持菜刀,強行撫摸其胸部及臀部等處,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實。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