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9至1877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如附表「聲請迴避事件」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如附表所示「聲請迴避事件」欄事件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裁判,又未依該事件聲請狀內所指事項裁判,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聲請迴避事件」欄所示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上開事件均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終結日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上開事件裁定附卷可憑,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遲至民國105年7月19日始具狀聲請如附表所示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蓋印本院收狀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各該事件終結之後,如附表所示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從准許。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無聲權人並非105年度聲字第1606至1607號事件當事人,其聲請該事件法官迴避,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詹駿鴻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聲請迴避事件│終結日期│承審法官│無聲請權人│├──┼──────┼──────┼───────┼──────┼────────┤│1│105年度聲字│105年度聲字│105年6月27日│ 蘇嘉豐 ││││第1569至1872│第1125至1128││ 黃鈺純 ││││號│號││ 黃愛真 ││├──┼──────┼──────┼───────┼──────┼────────┤│2│105年度聲字│105年度聲字│105年6月30日│ 林春玲 ││││第1873至1875│第1275至1277││ 林振芳 ││││號│號││ 林玲玉 ││├──┼──────┼──────┼───────┼──────┼────────┤│3│105年度聲字│105年度聲字│105年7月4日│ 姜悌文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第1876至1877│第1606至1607││ 李桂英 │司、廖秀松│││號│號││ 薛中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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