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介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鄒介祥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間│100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南投地檢101年度│南投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64號│偵字第3364號│偵字第3364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1714號│17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決││2523號│2523號│2523號││├────┼────────┼────────┼────────┤││判決│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南投地檢105年度│南投地檢105年度│南投地檢105年度││備註│歸緝字第10號(編│歸緝字第10號(編│歸緝字第11號│││號1至2已定刑有│號1至2已定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