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上訴人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錫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上訴人 林俊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上訴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與伊分別承租訴外人 吳名芳 所有同一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巷○號之廠房,南側為祥安公司使用(下稱祥安公司廠房),北側則係伊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上訴人林俊輝係祥安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祥安公司廠房內之西南側焊接鐵拒馬時,因電焊之火星掉落於附近之瀝青槽內,引燃其內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迅速延燒至北側之系爭倉庫,致伊所有系爭倉庫內之原物料、固定資產設備等物均受燒毀損壞,受有原物料及固定資產設備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原物料損失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固定資產設備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廢棄物清除費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帆布費三千一百五十元、清除費七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六元、鏟土機工程費用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重新設置保全費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含設備工事費一萬八千九百元、專線架設費一千零五十元),合計共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損害。祥安公司係林俊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林俊輝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林俊輝於火災當時並未焊接鐵拒馬;本件火災事故實係遭第三人縱火所致,非可歸責於林俊輝,祥安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損害及金額之證明,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實。縱認林俊輝涉有過失行為,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內違規置放化學物品,亦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除伊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祥安公司廠房及北側毗鄰之系爭倉庫,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失火(下稱系爭火災),祥安公司廠房之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則輕微受燒變色;系爭倉庫鄰接祥安公司廠房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天花板亦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亦受燒變色。林俊輝因系爭火災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七號、原審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判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台中市消防局經勘驗系爭火災現場後,研判祥安公司廠房之西南側瀝青漆槽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而本案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林俊輝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陳系爭火災發生時,僅其一人於午休後,先回火場現場,核與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 李剛明 、 賴育州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我們還沒走到倉庫(祥安公司廠房),林俊輝出來講有火災,當時消防隊還沒有來」、「火災當天中午,林俊輝先離開總公司,我們才走路過去倉庫」各等語相符,益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祥安公司廠房僅林俊輝一人在內工作至明。依證人 楊麗鈴 、張文熹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足證林俊輝於火災發生時,在火災現場曾告知楊麗鈴等二人,其在祥安公司廠房內因使用電焊不慎引起火災之事實。系爭火災發生時,僅林俊輝一人在祥安公司廠房內使用電焊施工,隨即發生火災,參以系爭火災之最初起火點係在祥安公司廠房之西南側瀝青漆槽乙情觀之,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林俊輝以電焊施工時,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者至明。系爭倉庫於火災發生當日並無人上班,該倉庫內裝設紅外線體溫感知器感應之中興保全系統,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二十八秒(即火災發生後)發生訊號異常乙情,有保全動作記錄表及平面配置圖附卷足憑,顯見在火災發生前無人進入系爭倉庫;上訴人抗辯系爭倉庫大門開啟,推測可能遭人縱火,核係臆測之詞,要難憑採。林俊輝明知祥安公司廠房內,放置有內裝易燃液體之瀝青漆槽,屬於容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漆槽附近不得設置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依當時上開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於祥安公司廠房內之西南側鄰近瀝青漆槽處焊接鐵拒馬,因電焊之火星掉落於該瀝青漆槽內,引燃其內具有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而迅速延燒,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林俊輝之過失責任,委無可辭。系爭倉庫失火事故既可歸責於林俊輝之上開過失行為,林俊輝係祥安公司之員工,其於本件實施焊接鐵拒馬之行為,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祥安公司並未抗辯渠就選任林俊輝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祥安公司與林俊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原物料及固定資產設備損失合共一千六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依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原物料災害損失,分別就NBR、PE-100、PEG-400、可塑劑、防老劑、乳化劑、美強劑、發泡劑、硬脂劑等原物料逐一查核後,核定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就申報之固定資產設備災害損失(包括集塵設備一套及中古堆高機一台)部分,查核帳載之取得金額、耐用年限、折舊方法、已提列折舊累積、帳面價值後,核定為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乙情,有中區國稅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一字第○○○○○○○○○○號函附核定計算表可稽;參酌證人即中區國稅局稅務員 柯雯慧 及被上訴人倉管人員 彭勝祥 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以中區國稅局核定之一千六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作為計算所受原物料及固定資產損失之金額,尚稱允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廢棄物清除費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帆布費三千一百五十元、清除費七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六元、鏟土機工程費用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一兵企業社統一發票(帆布)、同陞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廢棄物清除)、清發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 謝旻燕 證述明確,足認上開費用為系爭火災發生後,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重新設置保全費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含設備工事費一萬八千九百元、專線架設費一千零五十元)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謝旻燕證述明確。依卷附中興保全公司一○一年一月二日中興總字第○○○○○○○號函所示,系爭倉庫原所安裝之保全系統,因系爭火災而發生障礙;參以系爭倉庫之上開燒損情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因重新安置工廠所餘物料及機器設備,確有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及架設專線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火災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必要之費用。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共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末查依卷附之內政部消防署一○二年一月七日消署危字第○○○○○○○○○○號函、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一○二年一月十日中市消危字第○○○○○○○○○○號函、經濟部能源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能油字第○○○○○○○○○○○號函所示,均不足證明「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質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本息,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卷附之中區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度災害損失計算表上載:「註1:核至會計師九十八年盤點紀錄相符」,會計師 郭國慶 則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倉庫進行九十八年度期末存貨盤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六二、六三頁);證人即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柯雯慧證述:「倉管人員提供配置圖(原審卷㈡第一○二頁),不見得是火災當日的原物料放置位置,伊是依據進貨商回函的送貨地點來認列原物料數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倉管人員彭勝祥證述:「倉管人員是以月份去盤點」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一七頁);參以系爭火災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發生,距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存貨盤點時相隔十六日,被上訴人於該日盤點後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全無原物料之進出?已滋疑義。次查中區國稅局核定之計算表上載合成橡膠(NBR)之損失數量一萬八千零九百八十二公斤、乳化劑、美強劑、發泡劑損失數量依序為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公斤、八千三百二十五公斤、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公斤。「固定資產」之中古堆高機,則以購入金額減除折舊後,核定受災金額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見原審卷㈢第一二頁),似係認上開物品均已燒燬;但依系爭火災撲滅後,消防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影印卷),系爭倉庫內將原物料以木棧板堆疊達三層之情況並非太多(相片7、10、11、12),堆高機僅上半部輕微受燒變色(相片9),倉庫西北側塑化原料大部分未受燒、僅靠近南側部分表面輕微受燒碳化(相片11),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相片12)、塊狀合成橡膠表層雖受燒碳化,但下層大部分仍保有原狀,清晰可見(相片15、16、17、18、19),似見堆高機受損尚非嚴重,其他原物料亦非完全損毀。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採認中區國稅局核定之計算表所載「受災金額」,作為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亦嫌速斷。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存放合成橡膠
(NBR)、乳化劑、美強劑、發泡劑等各式原物料,其負責人自係消防法第六條所稱之場所管理權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就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即系爭倉庫,原應依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堆置之化學物品,雖無法確認是否為危險化學物品,惟其堆置化學物品,並未設置必要消防設施,致其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九九頁),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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