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5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雪 」之女子,二人於民國94年3月2日以電話聯絡時,「小雪」佯稱網路交友須確認身份云云,誘使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6003元,嗣戊○○知受騙後,為圖取回遭詐騙款項,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做為詐欺他人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概括犯意,透過「小雪」介紹,與自稱「何經理」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尊賢郵局(下稱北投尊賢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公車托寄至南投阿里山茶行,提供不詳人使用。復於同年月4日,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臺北市○○區○○路○○巷
1之1號「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依「何經理」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同一方式寄至新竹野狼站,提供不詳人使用。
二、 嗣某 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戊○○提供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同年月4日晚間11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
詐稱可代為介紹女友,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凌晨零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94035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續於同年月6日零時13分許,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97031元至上開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嗣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
㈡於同年月6日某時,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王正嘉 詐稱可
代為介紹女友,致王正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4時30分、32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匯款30000元、26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嗣王正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依「何經理」指示,將上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覺得被騙,想把6003元取回,遂依「何經理」指示開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然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上開帳戶與
提款卡提供「何經理」使用,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偵字第865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甲○偵卷,第3、4頁),並有被害人王正嘉案件詳細資料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偵字第3245號,下稱雲檢偵卷,第124頁)、被害人丁○○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甲○偵卷第7頁)、台北郵局94年3月18日北營字第0940900810號函及被告設於北投尊賢郵局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甲○偵卷第9-12頁)、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94年3月17日(94)聯銀士東第0013號函及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該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甲○偵卷第15-19頁)在卷可按,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集字第9503812號函及函附被告台新天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王正嘉部分見明細表中序號60及61號之交易時間及交易金額)各1份(雲檢偵字第3245號卷110-112、118、119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連續依「何經理」指示提供不詳人使用之帳戶,確已供不詳人連續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幫助詐欺行為之實施。
⑵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
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足以預見不詳人捨自行開戶之正途,而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係欲供詐欺取款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員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亦自承:看過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不能隨便轉帳的宣導等語(本院卷14、15、34頁)。參以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式為托寄至阿里山茶行及新竹野狼站,而非郵局或金融機構,顯與一般人匯款錯誤,應與金融機構交涉之常情有違;且被告已知自己遭人詐騙,猶為取回被騙款項而開戶、交付帳戶資料,顯可預見該帳戶將供不詳人詐騙匯款使用,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所辯:因被騙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匯出6003元,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10月5日北營字第0950904208號函及被告北投尊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28-29頁)、證人丙○○被起訴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地1821、2309、3244、3245號起訴書(本院卷44-65頁)附卷可稽,然縱被告曾遭詐騙,亟欲取回款項而陸續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使用,亦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被告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認定,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為將論以數罪併罰,是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準此而論,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2次提供多本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人;供不詳人連續為詐欺取財犯行,核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據公訴人於審判程序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依更正之法條審判之。被告先後提供數帳戶供不詳人多次詐欺取款,其幫助行為與正犯之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及事實欄
二、㈡之詐欺事實,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為取回遭詐騙之損失,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事訴追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提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馬傲霜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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