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王玉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但已以書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收受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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