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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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某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及不詳地點,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售賣海洛因予 賴柏伶 ,先後共十次。又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在其住處,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售賣重約一錢之海洛因予賴柏伶,賴柏伶先付八千元,尚欠三千元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差異或不符時,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證人賴柏伶在警訊及偵、審中,關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價格所為之陳述,雖略有歧異,但其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上訴人亦承認交付海洛因予賴柏伶,且供稱最後一次收受賴柏伶交付之八千元等語;參酌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已分裝為五十三包,數量非少等情,賴柏伶所供上訴人售賣海洛因等情,足堪採信;並以賴柏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初起,價格除同年五月十日查獲之當次為一萬一千元外,其餘十次每次各三千元,合於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行至第四面第十九行、第五面第九行至第六面第十一行),已詳敘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稱賴柏伶之供述前後矛盾,違反常理,警方未確實追查其毒品來源,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