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強盜及強制猥褻犯行之所辯,何以均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被害人A女雖於警訊時指稱遭上訴人強盜之財物係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左右,與上訴人所供承之大約是一千二百元左右不符,惟A女於一審調查時已明確指稱上訴人強盜之金額大約是一千二百元,堪認上訴人以持折疊式水果刀抵住A女之強暴方法強盜A女之財物應約為一千二百元。A女於警訊時所稱之一千三百元左右云云,諒係因甫經事發驚魂未定致記憶有誤,不足採取,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強盜及強制猥褻犯行,以其所犯係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一審即已請求傳訊被害人A女,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單獨訊問A女,不但避開上訴人,亦避開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上訴二審後,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請求傳訊A女,以查證上訴人是否有所謂持刀抵住其脖子,及A女當時的心裡狀態,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原審曾傳訊A女未到,即未再予傳訊,惟未說明其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經稽之卷內資料,A女於一審調查時之結證已供明上訴人當時確持刀抵住其脖子之事實。其之所證,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且訊問上訴人對A女經電話聯繫表示不願再出庭,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無」。再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無」。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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