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張芳菘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正本業於114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逾期未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邱泰錄
法 官王 琁
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