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張芳菘

張真榮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正本業於114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逾期未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邱泰錄

                  法 官王 琁

                  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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