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朱漢寶、林春鈴、黃明發另有多件案件被聲請人聲請迴避中,竟未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本件裁判,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命被聲請迴避之法官釋明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