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63號原告何○慈被告 王岱韋
何偉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王岱韋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何偉迪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岱韋、何偉迪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將被告王岱韋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被告何偉迪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