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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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44號原告 王家婕 被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明。申言之,在刑事案件進行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可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甫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11號追加起訴後,本院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判決,於同年5月2日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參。惟原告遲至於111年6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存卷可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