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告 張庭輝 被告 陳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及其上同段15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定之(即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