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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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証淮具保人莊迦棋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迦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迦棋因受刑人莊証淮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刑保字第2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10萬元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9月9日確定,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通知到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先後通知具保人應於110年11月4日、111年1月25日及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拘提受刑人無著,具保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況,卻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