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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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酒後駕車之事實。㈡證人 吳富忠 之證述。㈢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警卷可稽。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四三MG/L,且被告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闖紅燈駛撞擊吳富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足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四、綜上所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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