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且為國小畢業年已66歲之婦女,在旺莊生活百貨商店購物時,拿2盒雞蛋,1盒拿去結帳,另1盒藏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欲供己食用,經該店店員甲○○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所竊取之雞蛋於促銷期間僅價值新台幣8元,該盒雞蛋已由警方發還該店店員甲○○,所生損害甚微,證人甲○○並於警詢表示:「店長 端木德章 有授權我,因為損失很小,不用提告訴,公司決定給乙○○一個機會。」,且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是我一時糊塗,才做下不對之事情。」,足見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免刑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1條第2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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