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瑞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6、497號附命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提起公訴。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段○號5樓之11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6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居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60.22公克)、電子磅秤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等物(其所涉販賣毒品及持有鉅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27號案件偵辦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瑞榕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
8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1紙。
(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六)扣案物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36、497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183、
1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前案經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固與上開說明意旨所指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別,但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導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依同一法理,此時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如此解釋始符新戒毒刑事政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雙軌模式之立法精神。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獲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仍不知珍惜,不僅未完成戒癮治療,反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係從事不動產行業,收入1個月約新臺幣2、3萬元,現已離婚,無子女,家中成員尚有父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鉅量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與本案無關,且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327號案件偵辦中,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