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林勝國 駕駛之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案經警方攔檢盤查,查獲林勝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鏟管1支,並經謝嘉文同意後,於當日6時許採尿送驗,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臺非字第27
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謝嘉文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85號、第1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7年4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而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在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卷第4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毒偵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2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號、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案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10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4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7年4月27日,因緩起訴期間尚未經過,復犯本案,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該案判決結果如何,將影響前案緩刑是否撤銷?是否執行完畢?是本件於前案是否執行完畢尚未確定時,尚難認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附戒癮治療,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另斟酌被告未婚,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狀況;任職醬油工廠,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至3萬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毒品犯罪外,另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