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胤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胤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胤鴒因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胤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區域計│有期徒刑4│104年3月20│本院106年│107年4月30│同左│107年5月30│編號1至3號│││畫法│月,如易科│日│度易字第│日││日│曾經該判決││││罰金,以新││249號、107││││判處應執行││││臺幣1仟元││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10││││折算1日││40號││││月。於107│├─┼───┼─────┼─────┼─────┼─────┼─────┼─────┤年7月31日││2│區域計│有期徒刑4│105年1月31│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易科罰金執│││畫法│月,如易科│日│││││行完畢。││││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區域計│有期徒刑4│105年12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畫法│月,如易科│31日│││││││││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公司法│有期徒刑3│106年5月2│本院109年│109年12月│同左│110年1月5│││││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21│2日││日│││││罰金,以新││51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