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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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 許守君 (即 許能江 之繼承人)
許守金 (即許能江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陳化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伍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簽名或蓋章,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上開書狀並須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第58條、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本件起訴非由原告自己起訴,而係由不具律師資格之陳化民提出委任狀代原告起訴。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訴訟代理人陳化民之代理權亦有所欠缺。惟此2項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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