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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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羅乾文」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羅文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6年底某日起,至108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經營賭博期間、種類、所得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現金18,500元,則分別為賭客 李錦歐素清 、曾玉香等人所有,且係自 前開 等人身上所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2副│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之用。││││││├───┼──────┼────┼──────────┤│2│骰子│3顆│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之用。││││││├───┼──────┼────┼──────────┤│3│大豆子│1顆│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之用。││││││├───┼──────┼────┼──────────┤│4│牌尺│4支│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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