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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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遠明知 游江河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7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本人之情事,而許銘遠分別於10
7年7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9分許止及同年10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為警調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來源,因不滿游江河催討債務之故,竟意圖使游江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游江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俟該案經警報告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9780號案件偵辦。又許銘遠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止,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庭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托出實情,陳稱並非游江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語。因認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換言之,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僅以誣告故意為已足,尚以具備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特定意圖為要件,倘未有此特定意圖,即不能成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銘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許銘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自107年7月24日17時26分起至10
7年7月24日18時19分止、自107年10月29日17時10分起至
107年10月29日17時30分止調查筆錄、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影本2宗等證據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銘遠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的犯罪意圖,當時警察向伊詢問是誰提供毒品,伊當下因毒品意識不清報出朋友的姓名,事後相當後悔,於是向檢察官坦承並不是朋友將毒品販售於伊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係指被告許銘遠於107年7月24日為警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經警詢問毒品來源,始稱游江河為其毒品來源,並稱其於附表所示的時地,以附表所示的價格,向游江河購買重量不詳的甲基非他命;嗣於107年10月29日,員警復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再詢明被告第一次於107年7月24日所為之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被告再予確認所述屬實,此有被告上述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按(參107年度偵字第29780號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則被告兩次至警局製作筆錄,第一次即107年7月24日係遭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被動經警推問毒品來源始為前開指述;第二次即107年10月29日亦係經警通知到場至警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
則其兩次指訴,均非主動申告,係因警正調查其毒品案件,推問其毒品來源後,始被動陳述不利游江河之事實。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即具結否認先前自己所述(參107年度偵字第29780號卷第64至65頁),當無申告游江河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為尚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被動受警推問而為不利游江河之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誣告罪之主觀意圖要件。復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誣告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台幣)│毒品種類│├──┼────┼────┼─────────┼────┤│1│107年5│桃園市大│500元│甲基安非│││月間某不│園區和平││他命(重│││詳時間│西路1段││量不詳)││││369號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旁│││├──┼────┼────┼─────────┼────┤│2│107年7│同上│同上│同上│││月17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2時間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