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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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峰(原名簡義豐)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建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冠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宇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告訴人 林家祺 邀約稱:其投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衛勤大樓整修工程(下稱國防部401廠工程)保證有25%利潤,請告訴人出資合夥投資等情,並約定由被告出牌照、告訴人出資(支付工錢及材料、押標金)、 彭小鈞 負責工程管理,並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告訴人並依約交付270,000元與被告,作為該工程之押標金。嗣於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取回上開押標金270,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押標金270,000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未返還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簡建峰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祺、證人彭小鈞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國防部401廠工程係由彭小鈞跟告訴人合夥施作,伊只是出借辰冠公司牌照標下工程,並負責處理一些前置作業,後來伊收到國防部通知,才知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因為牌照是辰冠公司的,伊只好進場收尾。告訴人就國防部401廠工程,並未給過伊270,000元之押標金,是伊另外要投標別的工程,需要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才跟告訴人借款30幾萬元,這就是附表編號
1所示切結書上所載的270,000元押標金,跟國防部401廠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9頁)。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不是合夥關係,自無侵占合夥財產問題,只是單純民事糾葛,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六、經查:㈠被告為辰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2年4月10日國防部401
廠工程開標前未久,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彭小鈞協議,由被告以辰冠公司牌照投標,告訴人出資,證人彭小鈞則負責工程管理,並於完工後,再由被告以辰冠公司名義領回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交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38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交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正反面)及證人彭小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401廠104年10月19日備四一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國防部401廠工程詳細工作計畫、投標廠商說明書、國防部401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始憑證黏存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48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64頁、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而查國防部401廠工程之押標金額為43,000元,嗣因其中35
,700元轉換為履約保證金,辰冠公司實際僅領回7,300元乙節,有廠商投標報價單、國防部401廠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3頁)存卷可考,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未返還辰冠公司領回之該工程270,000元押標金等語(見偵卷第5頁),已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就此雖證稱:伊不知道實際押標金金額,係經被告告知為270,
000元,伊就相信被告,確定是給被告270,000元。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上所載之270,000元押標金,即係該工程之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128頁反面),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玉山銀行金額70,000元、200,000元之匯款回條各1紙(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
3頁),以佐證其確有依被告要求,就國防部401廠工程支付270,000元之押標金與被告。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見偵卷第7頁)中,雖記載被
告應將國防部401廠工程計算費用450,000元於102年9月23日第1次付款與告訴人,另應於102年10月3日支付押標金270,000元與告訴人等字句。惟依告訴人證稱:伊就國防部401廠工程包含押標金總共支出90幾萬。依照伊等的約定,工程款是先由伊支付,若有盈餘,要先扣除伊支付的金額再均分,但被告領到工程款後說工程沒有盈餘,被告找來協調的人說伊等沒有簽立契約,要伊折讓一點,最後協調是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所載之450,00
0元。這450,000元就是用被告領得的工程款加上押標金,扣掉伊支付的90幾萬元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反面),被告亦稱:450,000元是核算伊等為這個工程支出多少,工程款撥款多少,算出伊還要拿多少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上所載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450,000元,係以被告領回之國防部401廠工程款,核對告訴人就該工程先後支出包含押標金之全部金額後,計算而得。告訴人就該工程支出之押標金,既已包含於被告應允支付之450,000元內,則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中,續以記載之押標金270,000元,若仍係指稱國防部40
1廠工程之押標金,顯係重複計算告訴人就該工程支出之押標金,而令被告負擔雙倍債務,難認合理。更何況國防部401廠工程之押標金為43,000元,有如前述,則告訴人指稱該份切結書上所載之押標金270,000元係國防部401廠工程之押標金,是否確實,自非無疑。
⒉再者,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續記載「甲方支付乙方
押標金後.乙方願歸還支票一張新台幣0000000張新台幣348000元支票共計兩張」等語,係約定待被告支付270,00
0元押標金後,告訴人即需返還上開支票,堪認上開面額470,000元、348,000元支票各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4
2頁、第143頁),應均係前揭270,000元押標金之擔保,故約定一旦支付270,000元後,告訴人即需返還該2張支票。詰之告訴人雖稱該張470,000元之支票,係被告交付用以擔保告訴人為國防部401廠工程支出之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惟亦證稱:被告於國防部401廠工程進行約1半時,曾因投標其他工程,跟伊借款30幾萬,因此交付伊該張面額348,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這部分已經還剩280,000元,是單純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0頁正反面),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中所載之面額348,000元支票1張,確為被告因其他工程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與國防部401廠工程無涉。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上所載之押標金270,000元,是伊因其他工程,另外向告訴人借貸的款項,並非國防部401廠工程的押標金。伊本來要跟告訴人借比較多錢,所以開了該張470,000元的支票,但後來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只借到300,000元,告訴人叫伊再開該張348,000元的支票,但470,000元那張忘記還伊,所以協調時才會寫說要把2張支票一併還伊。伊等當初協調時,是針對國防部401廠工程款及伊向告訴人借款之其他債務一起協調等語(見交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
1頁正反面、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即非不可採信,否則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以結清該筆270,000元款項,作為條件返還上開2張支票。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被告本來要給伊90幾萬,
扣掉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當天被告給伊300,000元,還剩60幾萬,伊折讓後以450,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然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其嗣後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切結書上(見本院卷第141頁),記載被告總共需支付告訴人450,000元,扣除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切結書當日支付之300,000元,仍餘150,00
0元尚未支付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41頁)。詰之告訴人復改稱:被告是在簽完第1份切結書後,隔1、2天才還300,000元,簽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當天被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或因時間久遠,對於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之具體協調內容,業已記憶不清,尚難僅憑其前開與客觀卷證相異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復觀諸上開玉山銀行匯款憑條,告訴人係於102年4月9
日匯款70,000元,同年月15日復另匯款200,000元,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投標之前跟伊拿70,000元,標到之後又跟伊拿200,000元,說是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然告訴人依約既須出資支付全數押標金,自無被告先行代墊之理,則告訴人證稱:本件國防部401廠工程之押標金為270,000元,被告於投標前,僅向其要求匯款其中之70,000元云云,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再查告訴人於
102年4月9日匯款70,000元與被告後,辰冠公司即於翌
(10)日投標國防部401廠工程,並繳納43,000元押標金;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匯款200,000元與被告後,辰冠公司復於翌(16)支付履約保證金60,000元,有廠商投標報價單、國防部401廠工程繳付履約保證金收據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9頁)。是被告供稱:
當初是因為要標國防部401廠工程,告訴人有匯70,000元,用來支付押標金跟其他一些手續費用,後來標到了,告訴人又匯20,000元拜託伊處理工程要用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亦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切結書上所載之押標金270,000
元,既無法排除確為被告投標其他工程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則此部分即係單純借貸關係,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查被告就本件國防部401廠工程,雖領回7,300元之押標金,然依告訴人證稱:伊等約定有利潤的話3個人均分,是用口頭講(見偵卷第11頁反面、交查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及證人彭小鈞證述:伊與被告及告訴人約定利潤均分,沒有簽訂契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當初約定標案領的錢3個人平均分配,賠的部分也是平均分配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反面)相符,足認本件工程款包含押標金,本應於結算整體盈虧後共同計算分紅,而被告亦因此先後簽訂如附表所示2份切結書,約定償還告訴人450,000元,並於102年9月23日支付300,000元,尚餘150,000元等內容,則此部分若被告未依約償還,亦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尚難以侵占罪名相繩。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押標金不包括在工程款跟利潤內,被告說等工程結束會退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僅約定利潤均分等內容,顯有不符,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及告訴人曾特別約定就押標金部分須獨立於盈虧之外,分開返還,自難以告訴人前後矛盾之單一證述,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固辯稱:伊與告訴人及證人彭小鈞間並非合夥關係等
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彭小鈞到庭作證。惟經本院2度傳喚、拘提證人彭小鈞,其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而本院考量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無論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彭小鈞間係合夥關係或單純借牌投標,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本件核屬民事爭議,無需再行傳喚證人彭小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內容│├──┼──────────────────────────────────────┤│1│立約人:簡建峰(以下簡稱甲方)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將401工廠之雙方計算費用付與林家祺以下簡稱乙方│││計算費用願以新台幣450000元整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次付款│││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支付押標金新台幣270000元整│││以上總計新台幣720000元整│││甲方支付乙方押標金後.乙方願歸還支票│││一張新台幣0000000張新台幣348000元支票共計兩張│││雙方簽訂契約同意為避免延遲甲方如果未履行視同放棄法律抗辯權│││以上內容如無異議請雙方簽名│├──┼──────────────────────────────────────┤│2│立約人:簡建峰(以下簡稱甲方)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定401工廠之雙方計算費用付與林家祺(切結書誤載為 林嘉琪 )(以下簡稱乙方)│││計算費用願以新台幣450000元整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次付款│││但由於甲方於102年9月23日只有新台幣30000元整│││尚餘尾款150000元整未支付協調將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支付150000元整│││另於102年10月3日押標金照舊給付│││以下內容如無異議請雙方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