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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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及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迄至95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7,310未給付,其中12,073元為消費款,14,640元為循環利息,597元為其他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7.5﹪固定利率計算,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有352,255元餘款,及95年12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再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借款額度為
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自93年3月11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每次期滿前經原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期限因此延長至96年3月11日止。又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現金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有134,811元餘款未清償。
㈣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