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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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壹零壹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壹零壹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先將以不詳管道取得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存入其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壹零壹公司籌備處),再委由不知情之 陳志賢 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陳志賢會計師即依據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上開股東業已繳足,另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因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壹零壹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壹零壹公司登記卷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發板信作業字第○九六八○七一一五六號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志賢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本案犯行對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之影響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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