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時點,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債務人若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況債務人雖受不免責裁定確定,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清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準此,縱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仍可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或者因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3,0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因每月須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後,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而於95年7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28頁至30頁、第42至46頁),應認屬實。惟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獲准後,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同條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雖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惟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以獲得免責,非無救濟之途徑,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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