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秀
林柏志林佩瑜林潔瑜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件告訴人 林金富 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起訴書雖認被告4人係共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告訴人林金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6月13日,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