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張正農 被告 林慶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進入宜蘭縣○○鄉○○路○○號倉庫,竊取原告所有之雷射水平儀、釘槍、沙輪機、木工雕刻機、手提鍊鋸機、打洞機電鑽、電動刨光機、割草機、切割機、電線、木工用修邊機台等工具機械物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350元。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竊盜嫌,以100年度偵字第591、68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之遺失物清單。且於刑事案件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原告倉庫內採集之指紋送鑑定後,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82447號鑑定書1份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五、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