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徐大福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惠雯
楊惠蘭 楊政哲 關係人 張秀幸
楊成發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徐大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收養楊惠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惠蘭(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政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徐大福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張秀幸結為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楊惠雯、楊惠蘭、楊政哲為養子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張秀幸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訂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另被收養人生父楊成發自與生母張秀幸離婚後,從沒負擔被收養人楊惠雯、楊惠蘭、楊政哲之生活費用。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
、被收養人生母張秀幸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徐大福之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被收養人生父楊成發與生母張秀幸之兩願離婚書各1份為證,並經收養人徐大福、被收養人楊惠雯、楊惠蘭、楊政哲及其生母張秀幸皆到庭 陳明 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
0年6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㈡被收養人生父楊成發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張秀幸到庭陳述:「我同意他們被收養,我們實際都生活在一起,楊成發從來沒有給付他們的生活費,楊成發曾經到家裡門口徘徊想看小孩,但是他沒有看到小孩。」等語明確,及被收養人楊惠雯到庭陳明:「(問:生父是否有探視你們?)他與我母親離婚後,就沒有看過他,我們平時也沒有聯絡,他也不會主動聯絡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楊成發對被收養人楊惠雯、楊惠蘭、楊政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父楊成發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及收養人徐大福已與被收養人生母
張秀幸共組家庭已達9年餘,基於家庭之完整性,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收養人徐大福收養被收養人楊惠雯、楊惠蘭、楊政哲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