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原告 蘇茂興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被告 饒惠珍 即潔庭企業社
林鎮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由前揭規定反面解釋,普通法院對智慧財產案件即無管轄權。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雖非專屬智慧財產權法院管轄,再參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謂,為保障智慧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等語,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以觀,足見智慧財產案件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7頁)。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型第193747號碎石排水袋(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依系爭新型專利所示產品外觀,仿製排水袋(下稱系爭仿冒品)向外販售,先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向訴外人光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販售系爭仿冒品50只,再於
100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偉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碁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提出販售系爭仿冒品之要約,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5頁),足認本件乃原告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涉訟。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光裕公司設址於高雄市,乃被告數個侵權行
為結果地中之一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對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涉訟事件既有特別審判籍,則除非當事人有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情事外,均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符,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則與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㈡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爭訟有何合意以普通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情事存在,被告復以書狀明示拒絕前來本院應訴(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紛爭並無擬制合意管轄,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上開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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