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郁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郁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欣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共26罪、2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37,000元,於99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陳郁欣於98年間犯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判決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於10
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竊盜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