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駿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駿騰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駿騰因細故與 黃忠勇 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忠勇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門口,手持棍棒砸擊黃忠勇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鏡頭1支,導致該監視器鏡頭解體、掉落在地,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忠勇。因認被告羅駿騰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忠勇與被告已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撤銷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第3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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