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汽車因未注意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害人 林宏憲 所騎乘之機車,逕行右轉,致生碰撞,是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謂嚴峻,然行為人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態樣、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各有不同。就本件而言,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已如上述,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苛刻,顯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肇事逃逸致觸刑章,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刑責,已如上述,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