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泰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 吳明憲 僱用之員工 李盈德 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頁),暨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鋼管1支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